当前位置:
以案释法 ┃ 化妆、美甲等服务培训服务合同,培训效果因人而异,且不属于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形

以案释法 ┃ 化妆、美甲等服务培训服务合同,培训效果因人而异,且不属于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形

2025-03-28 16:49

2024年1月23日,蔡某某(乙方)与义乌某工作室(甲方)签订《惠媛化妆学员入学协议》,约定乙方报学甲方全科班(化妆、美甲、美睫、纹绣)课程培训,培训总课时为学会为止(每天8小时),最终使乙方达到所学课程职业技能要求。培训费用为13800元。协议第三条第9项、如乙方中途退学,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的学籍,学费及其他已缴纳的费用概不退还。同日,蔡某某缴纳了学费13000元后随即在义乌某工作室跟学,学习几日后,蔡某某认为义乌某工作室没有正规课程安排,教得不好,不是自己想学的,要求退款,遂提起诉讼。

蔡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惠媛化妆学员入学协议》;2.义乌某工作室返还培训费共计1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蔡某某并不享有任意解除权,现蔡某某无法举证义乌某工作室违约的情况下,认为义乌某工作室的培训不符合自身预期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13000元,无据可依。

判决:驳回蔡某某的诉讼请求。

蔡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除《惠媛化妆学员入学协议》,由义乌某工作室向蔡某某返还预付的培训费用10000元人民币。

事实与理由:蔡某某仅参与了三天课程,义乌某工作室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全部培训服务。根据《惠媛化妆学员入学协议》第一条之约定,义乌某工作室向蔡某某提供化妆、美甲、美睫、纹绣课程培训,培训总课时为学会为止,最终使学员达到报学课程的职业技能要求。协议签订后,蔡某某仅学习了三天课程,三天课程内,蔡某某仅参与了打杂性质的工作,未达到化妆、美甲、美睫、纹绣的职业技能要求,故该协议尚未履行完毕。义乌某工作室提供的培训服务质量差,除传递工具等机械性内容外,未提供专业教学,无法使蔡某某达到《惠媛化妆学员入学协议》第一条之约定即最终使乙方达到所摄学课程的职业技能要求,因此蔡某某要求解除合同。二、《惠媛化妆学员入学协议》系教育培训类合同,具有人身专属性,要求学员和教育者在教学内容等方面契合,合同履行以双方互相配合为基础,故培训合同本身不宜强制履行。本案中蔡某某已经对义乌某工作室丧失信任,若不予解除协议,将陷入合同僵局。三、《惠媛化妆学员入学协议》第三条第9项“如乙方中途退学,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的学籍,学费及其他已缴纳的费用概不退还”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属于排除消费者请求返还预付款权利的情形,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蔡某某仅仅上了三天课程,也未达到合同约定学会为止的效果,义乌某工作室应当向蔡某某返还预付的培训费用。

义乌某工作室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驳回蔡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第一,义乌某工作室已经根据双方签订的入学协议内容履行完毕培训项目,具体包括化妆、美甲、美睫、纹绣四门。蔡某某入学后,义乌某工作室随即安排教学,更因蔡某某在2023年底时说要早点回家过年,想要义乌某工作室早点完成教学内容,义乌某工作室更是为其单独开课,手把手教其相关课程。蔡某某系统学习了五天,包括理论及实操练习(一审已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及视频,学习了五天,而非蔡某某所说的三天)。但是毕竟每个人有个体差异,其对于学习的接受和掌握程度也不一样,每个学员除了课堂上的学习外,更重要的是课后的练习,特别是化妆、美甲、美睫、纹绣这四门都是实打实的手艺,没有谁可以说仅凭老师上课内容就可以立马学会,马上就可以自己开店赚钱。蔡某某只是自己主观觉得不是她想要的学习效果就要求退款,并无法律依据。

第二,蔡某某与义乌某工作室签署《惠媛化妆学员入学协议》,系蔡某某自愿签署,在签署前义乌某工作室也明确告诉蔡某某,在义乌某工作室这里学的就是手艺,以及学习过程,蔡某某都是充分认可并自愿签署的。且在学习过程中,蔡某某也一再保证会好好学,可是在义乌某工作室教完所有课程后,蔡某某却又反悔要退还学费,系蔡某某违约。

第三,义乌某工作室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并无过错。义乌某工作室教学实行理论与实操相结合,实打实传授手艺。根据协议第三条第9项规定,如乙方中途退学,甲方有权取消乙方学籍,学费及其他已缴纳的费用概不退还。故蔡某某自行单方解除协议,义乌某工作室无需退还学费。

二审中,蔡某某向二审提交企查查工商登记信息三页,证明义乌某工作室没有美容美甲的培训资质。

义乌某工作室既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二审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认证认为:义乌某工作室虽然没有专门的培训资质,但具有从事化妆、美甲服务行业等经营资质,义乌某工作室在经营过程中招收学员进行培训、学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二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蔡某某认为义乌某工作室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全部培训服务,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案涉服务合同从事领域为化妆、美甲等服务培训,培训效果因人而异,而且《惠媛化妆学员入学协议》约定“培训总课时为学会为止”,蔡某某仅以三天课程内容未达到职业技能效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蔡某某认为案涉合同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宜强制履行,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的不适于强制履行通常是因为债务的性质具有较高的人身属性,而本案蔡某某在支付完毕培训费用后已经履行完毕债务,其后接受培训的内容是其享有的权利,不属于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形。

综上,蔡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




电话:029-87305978 17391941069
微信:shanxishilang210208
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六路橡树街区B座701室
  • 姓名*

  • 性别*

    • 先生
    • 女士
  • 联系电话*

  • 案情简介*